第 15 條
機構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出,保管機構應登載於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一、投資外國發行人在臺灣地區發行之存託憑證,請求存託機構兌回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二、投資外國發行人在臺灣地區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交割之股票,於國外證券市場出售。
三、投資外國發行人在臺灣地區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之公司債,請求於國外贖回或轉換為股票。
四、以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作為臺灣地區發行公司參與在國外發行或私募存託憑證,或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