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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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證券投資 第 一 節 投資臺灣地區證券
( 99年10月06日)
第 16 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應指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擔任保管機構,辦理有關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