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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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證券投資 第 一 節 投資臺灣地區證券
( 99年10月06日)
第 20 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應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運用匯入之投資資金,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二、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
三、放款或提供擔保。
四、委託保管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外之法人或個人代為保管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