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99年10月06日)
第 3 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以下列各款之人為限:
一、經大陸地區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格機構投資者(以下簡稱機構投資人)。
二、上市或上櫃公司依法令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員工(以下簡稱大陸籍員工)。
三、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其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市或上櫃買賣者,其在大陸地區依法組織登記或設有戶籍之股東(以下簡稱大陸籍股東)。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