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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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證券投資 第 四 節 投資海外股票
( 99年10月06日)
第 33 條
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臺灣地區市場出售時,準用之。
第十八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臺灣地區市場出售時,準用之。但已經登記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並開戶之機構投資人,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