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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99年10月06日)
第 4 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應指定臺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證券買賣或期貨交易之登記、開戶、臺灣地區公司債之交換、轉換或認購股份申請、買入證券之權利行使、期貨交易相關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稅捐之申報、繳納、其他相關之訴訟及非訟事件行為。

前項代理人、代表人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代理人:
(一)自然人:具有行為能力者。如為華僑或外國自然人,以居住於臺灣地區領有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者為限。
(二)法人:依臺灣地區法律設立,得經營代理業務者。
(三)外國法人: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得經營代理業務者。
二、代表人:在臺灣地區設有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或分支機構之負責人。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所定之法人或外國法人為代理人者,應指定自然人執行代理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