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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期貨交易 ( 99年10月06日)
第 40 條
機構投資人依前條規定匯入之資金,其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從事期貨交易。
二、依本辦法之規定匯入之資金不足支應其證券投資交割時,憑相關成交證明,支應該證券交割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