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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期貨交易 ( 99年10月06日)
第 45 條
機構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應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四條與期貨交易所之規定申報其期貨交易數量及持有部位。

機構投資人已依本辦法之規定從事證券投資,基於避險需要,得依期貨交易所之規定申請前項部位限制之放寬。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六條規定,限制機構投資人之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期貨交易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