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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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營業許可
( 103年05月29日)
第 15 條
期貨商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許可時,得同時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
已取得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許可之期貨商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符合第十二條規定。如有不符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各該款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