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五十日內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符合下列條件者,不適用前項應採公開收購之規定:
一、與第三條關係人間進行受益證券轉讓。
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辦理上市證券拍賣辦法取得受益證券。
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市證券標購辦法或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上櫃證券標購辦法取得受益證券。
四、其他符合本會規定。
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取得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加計原持有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金額,應符合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下稱不動產證券化處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
被收購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為無實體發行者,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提供被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託機構以公開收購申報日為基準日之受益人名冊。
公開收購人如屬不動產證券化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之獨立專業投資人,不適用前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