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從事金融投資之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國內有價證券。
二、在我國期貨交易所進行之證券相關期貨、選擇權交易。
三、國內保險商品。
個人透過前項專戶從事金融投資之範圍,以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為限;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從事金融投資之範圍,以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為限。
第一項金融投資之額度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資金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扣除稅款後之金額按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額度為限;其中個人從事金融投資運用於國內保險商品之額度,不得超過依前開扣除稅款後之金額之百分之三。
資金運用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者,應採信託方式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方式為之。所稱信託方式,應為單獨管理運用之金錢信託,且以個人或營利事業擔任委託人及受益人,由信託業擔任受託人之自益信託為限。
個人從事金融投資運用於國內保險商品應採信託方式為之,並應以該個人擔任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除要保人身故者外,不得變更要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