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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   第 二 章 任(派)免遷調 ( 112年03月08日)
第 6 條
本行職員之任(派)用,除主管人員應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由本行依本準則派用

第 7 條
本行職員進用方式如下:
一、申請分發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
二、自行甄選適當人員。
三、向政府機關(構)指名商調人員。

第 8 條
本行新進職員之派用,依下列規定:
一、依前條第一款進用職員: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第十二職等派用資格。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第九職等派用資格。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第八職等派用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第七職等派用資格。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第六職等派用資格。
二、依前條第二款進用職員:
(一)以經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資格進用者,取得第十三職等派用資格。
(二)以經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相當等級考試及格資格進用者,取得第十二職等派用資格。
(三)以具博士學位資格進用者,取得第十一職等派用資格。
(四)以經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相當等級考試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及格資格進用者,取得第九職等派用資格。
(五)以具碩士學位或經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相當等級考試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及格資格進用者,取得第八職等派用資格。

前項新進職員,依規定實習(試用)期滿,經考核不合格者,不予派用。

第一項新進職員實習(試用)期間,敘各該派用職等一級薪,其進用及核薪事項,由本行定之。

第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派)用為本行職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準則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派)用為本行職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職務為限。

本行職員於任(派)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者,或於任(派)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前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派)用後發現其於任(派)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派)用。

前項本行職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薪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派)用者,應予追還。

第 10 條
本行職員陞遷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年資:屆滿陞遷次序表規定擔任現職務(等)之最低服務年資。但非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未具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考試以上及格資格者,最低服務年資應延長一年。
二、考核:任現職等最近三年年度考核,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或任現職等最近二年年度考核,均列甲等。

本行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處分,或曾依本準則受免職處分。
三、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處分。
四、最近一年考核列丙等,或最近一年內曾受累積達一大過以上之懲處。但功過不得相抵。
五、經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
六、經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財團法人服務,經核准留職停薪,不在此限。
七、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工作績效優異或具本行所需之特殊資歷、學識職員,無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得專案晉陞,不受第一項各款條件之限制。

本行職員之陞遷、輪調事項及陞遷次序表,由本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