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 條
兩廠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一、派用人員在兩廠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
二、僱用人員年滿六十五歲。
前項第二款所定僱用人員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或其他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兩廠報本行核轉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兩廠人員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為其出生月份之次月一日。但基於技術及經驗傳承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任職後,得延後其屆退日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