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3 條
兩廠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之計算,除採計於本行或兩廠編制內人員之年資外,應併計下列年資。但以未曾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工作年資為限:
一、曾任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人員、軍職人員或警察人員之年資。
二、曾任其他公營事業機構雇員以上之年資。
三、曾服義務役軍職或替代役人員之年資。
四、曾就讀軍事學校基礎教育期間經權責機關折算之軍職年資。
五、曾任兩廠同一事業機構臨時人員之年資。但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期間中斷三個月以上者,中斷前之年資不予採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