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4 條
依本辦法辦理退休、資遣人員再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或公職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其退休、資遣前之工作年資,再依相關法令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予計算。
曾依相關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給與,再任兩廠派用人員,重行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基數或百分比,應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基數、百分比、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辦法規定之給與最高基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