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票據交換所應訂定「參加票據交換規約」,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為交換單位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二、交換單位應繳保證金之基準及其儲存限制、發還條件。
三、交換單位得接受未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委託代理交換。
四、交換單位所收其他交換單位之票據,應提出當地票據交換所進行交換;經提回付款之交換票據,如發生退票,亦應由該付款之交換單位提出當地票據交換所進行退票交換。
五、交換單位之分支機構應一律參加當地之票據交換,其所收其他交換單位之票據,應由該交換單位提出交換並負有關交換上之一切責任。
六、交換單位應在本行或本行之代理銀行開立存款戶;其應收應付之交換差額及退票差額,應依本行同業資金電子化調撥清算業務管理要點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清算。
七、參加票據交換其他應遵守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