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得為之其他投資,其項目如下:
一、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新臺幣或外幣計價之無擔保公司債,且該發行公司及其保證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等,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twA+等級以上;或其他國際知名信用評等公司相當等級以上。
二、指數股票型基金,且投資時該基金前三年配息,換算平均每年殖利率達百分之三以上者。
前項投資項目之額度限制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之無擔保公司債:單一發行公司不得超過投資時財團法人可運用資金百分之十,且投資總額不得逾可運用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二、前項第二款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投資總額不得逾財團法人可運用資金百分之五。
前項所稱可運用資金,係指銀行存款、債券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投資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