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下列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得利用網際網路,經由本行核准透過電子或通訊設備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業,以電子文件向本行申報:
一、公司、行號或團體。
二、個人。
申報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前,應向銀行業申請並辦理相關約定事項。
銀行業應依下列規定受理網際網路申報事項:
一、於網路提供申報書樣式及填寫之輔導說明。
二、就申報義務人填具之申報書確認電子簽章相符後,依據該申報書內容,製作本行規定格式之買、賣匯水單資料報送本行,並以該資料視同申報義務人向本行申報。
三、對申報義務人以電子訊息所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紀錄及提供之書面、傳真或影像掃描文件,應妥善保存備供稽核、查詢及列印,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