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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經紀商管理辦法  ( 110年09月14日)
第 4 條
外匯經紀商之組織以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國貨幣經紀商),或外國貨幣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以下簡稱外國貨幣經紀商)為限;其最低資本總額或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億元。

前項最低資本總額或營業所用資金,應於開始營業前收(備)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