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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人民幣業務之管理 ( 110年01月28日)
第 50 條
指定銀行向本行申請許可為臺灣地區人民幣清算銀行(以下簡稱人民幣清算行),辦理臺灣地區人民幣結算及清算業務(以下簡稱人民幣清算業務),應取得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認可得辦理人民幣之結算及清算,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上述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辦理人民幣清算業務之項目、內容及相關風險管理機制(應包括於發生流動性及清償性危機時,其總行承諾妥予協助處理、承擔全部清償性責任及流動性支援)之文件。

人民幣清算行辦理人民幣清算業務,應遵循下列規定,並準用第三十九條規定:
一、訂定與金融機構簽署人民幣清算協議之範本,並事先報本行同意。
二、依前款經同意之協議範本內容,提供有關人民幣之結算及清算服務,並充分供應及妥善回收人民幣現鈔。
三、依本行規定提供簽署人民幣清算協議之金融機構名單及清算業務相關統計資料。
四、於本行參酌前項第一款認可文件所載授權期限所給予之專營期內,辦理人民幣清算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