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指定機構、指定機構之董事、監察人及專責單位之經理人、相關業務人員、其他受僱人,辦理代客操作業務應避免利益衝突之發生,除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與委任人有利益衝突之第三人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或代客操作業務,以及從事足以損害委任人權益之交易。
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受委任之資金與其自有資金或其他委任人交付之資金,為相對委託之交易,或自行與委任人對作,或違反契約、內部作業規範、內部控制等行為。
三、利用委任人之交易帳戶,為自己或委任人以外之第三人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
四、將委任操作契約之全部或部分之權利,複委任他人或轉讓他人。
五、無正當理由,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由委任人名義改為自己、帳戶行或委任人以外之其他第三人。反之,亦同。
六、其他經本行禁止從事之行為。
除前項各款之規定外,專責單位之經理人、相關業務人員、其他受僱人均不得為自己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或代客操作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