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本會每六個月至少應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召集人或副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各小組應於本會會議召開前,召開會議進行綜合評估;小組會議,由小組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小組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小組召集人指定成員一人代理之。
各分組應不定期召開會議進行初評;分組會議,由分組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召集人指定成員一人代理之。
本會委員及各小組、分組成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構)、團體或組織代表未能出席會議時,得指派代理人出席,並得發言及參加表決。
本會、各小組、各分組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或成員出席,始得開會;會議決議,應有出席委員或成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各小組、各分組會議,得邀請學者專家、有關機關(構)代表或人員,列席報告、說明,或提供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