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3 條
再申評會應自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再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原措施學校提出說明。
學校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再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再申訴人。但原措施學校認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再申評會及再申訴人。
原措施學校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再申評會應予函催;其說明欠詳者,得再予限期說明,屆期仍未提出說明或說明欠詳者,再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