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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三 章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再申訴 ( 112年12月18日)
第 44 條
再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再申評會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再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二、再申訴人不適格。
三、逾期之再申訴案件。但再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其原因消滅後二十日內,以書面申請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再申訴已無實益。
五、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後,不服申訴評議決定而提起之再申訴,應作為之學校已為措施。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再申訴案件,就同一案件再提起再申訴。
七、其他依法非屬學生再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