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8 條
再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書。
前項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再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不服評議決定,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六、再申訴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再申訴評議決定,得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