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1 條
再申評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一、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參與再申訴案件原措施之處置或申訴程序。
再申評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再申訴人得向再申評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再申評會決議之。
再申評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再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再申評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再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委員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