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8 條
原機關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及約僱之人員(以下簡稱原機關聘僱人員),其聘僱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者,於機關改制之日辦理離職,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因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者外,有損失公保投保年資者,並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第一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繳庫。所領之保險年資損失補償於其將來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還原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二項公保年資損失補償,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基準發給。
原機關聘僱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中心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發給離職儲金,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其因退出原參加之公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者外,有損失公保投保年資者,依前二項規定,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