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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   第 四 章 人事及現職員工權益保障 ( 103年01月29日)
第 29 條
原機關現有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之駐衛警察(以下簡稱原機關駐衛警察),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構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職、資遣法令辦理退職、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薪津,但已達屆齡退職之人員,依其提前退職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職、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職、資遣)月數之月支薪津繳庫。

前二項所稱月支薪津,指退職、資遣當月所支薪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原機關駐衛警察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中心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職、資遣法令辦理退職、資遣,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薪津,並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