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專審會審議主管機關逕行提交之案件時,應依下列方式審議通過;其決議視同教評會之決議:
一、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二、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三、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者,應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但前經專審會依第十五條規定調查屬實者,應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四、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主管機關應於專審會決議後,將決議通知學校,學校應依專審會之決議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