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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9年06月28日)
第 3 條
專審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九人,任期二年,由主管機關首長就行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及全國或地方教師會推派之代表聘(派)兼之,並指派一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

專審會委員中全國或地方教師會推派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在此限:
一、專審會委員總數為十一人時,教師會推派之代表為五人,並由主管機關首長就其建議之法律專家或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名單中遴聘一人。
二、專審會審議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提交之案件,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時,主管機關應另行增聘教育學者、法律專家或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擔任委員,至教師會推派之代表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為止。增聘之委員,於審議本款案件時,始具委員資格;其委員人數及任期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教師會推派之代表,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專任教師六年以上,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或專審會之委員。
(二)曾獲主管機關或全國教師會頒發教學專業相關獎項。
(三)曾任主管機關依法令所設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學科中心及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群科中心之研究教師、完成該學科或群科專業知能培訓之種子教師,或國民教育輔導團輔導員。
二、教育部培訓之調查專業人員及輔導專業人員。

專審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