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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第 六 章 評議決定 ( 109年06月28日)
第 25 條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二、提起申訴逾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
五、依第三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應作為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已為措施。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七、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繼續評議,其原措施屬行政處分。
八、其他依法非屬教師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