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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第 六 章 評議決定 ( 109年06月28日)
第 36 條
提起再申訴者,應具體指陳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其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提起再申訴者,其範圍不得逾申訴之內容。

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