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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   第 八 章 罰則 ( 103年06月18日)
第 77 條
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法人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相互間發生爭議,致影響學校法人或所設私立學校正常運作。
二、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董事會議無法決議或不執行決議,影響學校法人或所設私立學校正常運作。
三、董事未遵法人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期補選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之命令。
四、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
五、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但書或法人主管機關依第二項所定報酬或費用之上限。
六、董事未遵法人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指定召開董事會議之命令。

第 78 條
私立學校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招生者,除學生學籍不予承認外,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學校主管機關處學校法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 79 條
違反第四十條規定者,學校主管機關應處行為人或負責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辦;屆期未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停辦為止。

第 80 條
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私立學校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時,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上開行為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於學校辦理各項公開招生,有違反招生相關法規或其他影響招生事務之公平。
二、隱匿、毀棄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或於上開文件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三、規避、妨礙、拒絕法人、學校主管機關所派或委請人員、機構之查核或檢查。
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之規定。
五、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給予特定之人特殊利益。
七、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設帳簿、記載會計事項或如期辦理預算完竣。
八、未依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撥繳私校退撫基金。

行為人有前項情形,而侵占、挪用或未依規定借用學校之設校基金或其他財產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學校法人促其歸還,屆期未處理,致學校法人損害者,由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負連帶責任補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