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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   第 二 章 學校法人 第 二 節 法人登記 ( 103年06月18日)
第 13 條
學校法人應於第一屆董事長產生後三十日內,由董事長檢具相關資料,報法人主管機關核轉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

學校法人設立登記後,於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補選及其他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報法人主管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學校法人設立登記後,其不動產及重要財產有增減者,應於學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檢具財產變更清冊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報法人主管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 14 條
創辦人應於法人主管機關核定第一屆董事後三個月內,將籌設學校法人之一切事項移交第一屆董事,並將捐助之所有財產移轉為學校法人所有。

違反第十二條、前條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限,經法人主管機關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完成者,廢止其許可;其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者,並通知該管法院撤銷其設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