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  ( 109年06月28日)
第 13 條
經達成介聘之教師,學校應依教師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聘任,不得拒絕。但經學校審查發現有教師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應不予通過。

前項教師,未在規定期限內至介聘學校報到者,十年內不得再申請介聘;無故未報到者,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相關規定議處。

因前項教師未報到或有第一項但書情事,致影響他校教師介聘者,各該介聘均失其效力,各教師仍留原學校服務,原學校不得拒絕。但未報到或聘任未獲通過教師之原學校可增開缺額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