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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  ( 109年06月28日)
第 15 條
國民中、小學現職教師,除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離島建設條例、原住民族教育法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在現職學校實際服務滿六學期以上,且無下列各款情事者,始得申請介聘:
一、教師法第十六條不續聘之情事。
二、教師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修正施行後入學之公費學生,於義務服務期間。

前項所稱實際服務滿六學期以上,指實際服務現職學校期間扣除各項留職停薪期間所計算之實際年資。但育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得採計至多二學期。

教師因非自願超額調校或裁併校之情事,致未能符合第一項規定在現職學校實際服務滿六學期以上者,其於原校與現職學校之實際服務年資應予併計。

國民中、小學現職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介聘至其他直轄市、縣(市),不受第一項實際服務滿六學期規定之限制:
一、於現職學校實際服務期間,因重大傷病有醫療需要。
二、於現職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以上,因結婚,或生活不便有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