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或學校主管機關(以下併稱為主管機關)為審議學校法人及所設學校相關事宜,應設私立學校諮詢會(以下簡稱本會),就下列事項提供諮詢意見:
一、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所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職權。
二、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選任臨時監察人代行職權。
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聲請法院解除監察人職務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所定聲請法院解除董事長、董事職務。
四、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二條所定學校法人之設立、學校之設立、合併、改制、停辦及解散。
五、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解除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人員之職務。
六、本法第五十五條所定主管機關停止對學校獎助、補助或招生。
七、本法第七十一條所定變更辦學目的,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八、其他有關學校法人及學校重大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