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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   第 三 章 聘任 ( 108年06月05日)
第 11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或解散時,學校對仍願繼續任教且在校內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調整職務;在校內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整職務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優先輔導介聘。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優先輔導介聘之教師,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三十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聘任應不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