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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   第 四 章 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 ( 108年06月05日)
第 18 條
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前項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校任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