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教師法   第 四 章 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 ( 108年06月05日)
第 20 條
教師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學校聘任教師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者,應定期查詢。

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

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