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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   第 四 章 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 ( 108年06月05日)
第 24 條
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原解聘、不續聘或停聘決定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去效力,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學校應通知其復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依前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於接獲復聘通知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教師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依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服務學校應回復其教師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