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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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施行細則
( 109年06月28日)
第 14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不得在學校任教,指不得在任何學校從事兼任、代理、代課及其他教學或輔導工作。
受終局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辭職者,於該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仍不得在學校任教,並應受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