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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基本法  ( 102年12月11日)
第 11 條
國民基本教育應視社會發展需要延長其年限;其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各類學校之編制,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每年應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推估未來五年學生及教師人數,以規劃合宜之班級學生人數及教師員額編制,並提供各校必要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