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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教育法施行細則  ( 110年02月25日)
第 13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原住民族教育之實驗教育及第二十二條之委託事項,應召開原住民族實驗教育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五人,由各該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不得低於委員總人數之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率;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
四、具有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
五、實驗教育家長代表、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六、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第一項審議會之委員任期、續聘、補行聘(派)兼、主席產生準用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

第一項審議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併依本法第八條所召開之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教育審議會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