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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各級學校緊急傷病處理準則  ( 110年01月13日)
第 6 條
學校護理人員應接受下列緊急救護訓練課程至少四十小時,每二年接受複訓課程八小時,並均應取得合格證明:
一、教學醫院辦理之緊急救護訓練課程。
二、各級主管機關、衛生及消防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或許可之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緊急救護訓練課程。

前項四十小時訓練課程,應包括緊急醫療救護概論、病患身體評估、基本急救技術、急救器材使用、創傷病患評估與處置、非創傷急症病患評估與處置、環境急症病患評估與處置、檢傷分類與大量傷病處理、急救教學與教案設計、綜合演練及考試。

第一項八小時複訓課程,應自前項課程中選擇實施,並應通過實作考核。

前項規定,自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後二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