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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法   第 五 章 學生事務 ( 108年12月11日)
第 26 條
學生修讀學士學位之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但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性質延長一年至二年,並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實際需要另增加實習半年至二年;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一年至四年;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二年至七年。

前項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其資格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身心障礙學生修讀學士學位,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四年,並不適用因學業成績退學之規定。

學生因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得延長修業期限。

第一項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由教育部定之;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