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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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
第 四 章 校務基金監督機制
( 110年05月19日)
第 30 條
學校執行校務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命學校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視其情節輕重,調降學校依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比率上限或限制不得支給:
一、年度決算實質短絀。
二、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事費支出超過最近年度決算自籌收入百分之五十。
三、可用資金過低,致影響學校校務基金健全。
四、依前條之專案報告,有涉及學校校務基金執行之缺失或異常情形。
五、其他缺失或異常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