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0 條
學校得受各機關(構)、企業委託,辦理各類推廣教育班別,其師資不受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各類推廣教育班別,採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方式辦理者,經學校敘明上課地點確為課程性質所需及切結該校外教學場地能確保學員安全之具體措施,並檢具委託機關(構)及企業之同意書,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不適用該款場地之建築使用類組,應符合建築法規所定D-5使用組別及於一個月前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
第一項各類推廣教育班別採境外教學方式辦理者,經學校敘明上課地點確為課程性質所需及切結該境外教學場地能確保學員安全之具體措施,並檢具委託機關(構)及企業之同意書,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不適用第十二條各款規定。
第一項推廣教育班別,於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發給學分證明或修讀證明時,應加註「○○機關(構)或企業委訓」等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