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應衡酌現有師資、提供足供教學之圖書、儀器及設備規劃辦理;所開辦班別,並應與其現有課程相關。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不得將招生、教學等事務,委由校外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依相關法令命其限期改善者,於改善期間不得辦理推廣教育,學校並應即對外公告:
一、學校財團法人或學校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
二、學校積欠教職員工薪資累計達三個月以上或未經協議任意減薪。
三、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師資質量基準不符合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規定。
四、教學品質經本部依法令規定查核為持續列管或未通過。
五、全校學生數未達三千人,且最近二年新生註冊率均未達百分之六十。
六、違反私立學校法或有關教育法令,情節嚴重,影響相關學生或教職員工權益。
依前項規定不得辦理前,已開辦之推廣教育,得依原開班計畫辦理至該學期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