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4 條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經停辦者,得申請本部核定後恢復辦理;其程序準用本辦法有關設立之規定。
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或合併後,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學校停辦、合併核定生效後三年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完成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屆期未完成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完成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者,仍應保留相關之資料;解散者,應由學校法人封存相關資料,報學校主管機關協調查詢及保存資料之方式。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或合併後,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完成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屆期未完成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